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共同把玩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所提供、維護之「華山論劍(原:天上碑)」網路線上遊戲之網友,甲○○並曾將其申請使用之該遊戲帳號「OPYNO」之虛擬角色「1196」及密碼告訴乙○○知悉。詎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阿E網路咖啡店」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該「華山論劍」線上遊戲,無故輸入甲○○前揭帳號及密碼,入侵該遊戲「風雲錄」伺服器中虛擬角色「1196」之遊戲資料相關電腦設備,將甲○○帳號內所擁有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及道具等電磁紀錄「血龍劍」一支丟出,再由乙○○以其所擁有之「華山論劍」遊戲帳號「Z000000000」之虛擬角色「阿吉ㄉ七仔」登入後加以拾取,致生損害於甲○○。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甲○○欲上網把玩「華山論劍」遊戲時發覺上開虛擬寶物遭他人竊取,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案發當晚告訴人雖有告訴被告改過密碼,尚亦告訴另二網友伊改過密碼,可能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查本件拾取「血龍劍」虛擬寶物之人物角色係以被告之知其為之可能性,惟亦無證據足以證實,即非可採。且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願賠償告訴人相同虛擬寶物,然其至本件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連絡並歸還虛擬寶物,為告訴人指訴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尚有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綦詳、遊戲電磁紀錄歷史檔案、物品流向表及使用人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網路遊戲中不勞而獲取得具有市價之虛擬寶物,損害他人辛勞取得之遊戲成果,及變賣所得之財產期待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後曾允諾線上賠償告訴人虛擬寶物,嗣竟食言而肥未履行,徒然浪費告訴人時間及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