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0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二右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為丙○○之妻(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離婚),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為有配偶之人,甲○○亦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境內某汽車旅館等地通姦多次;乙○○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黃芸萱 ,嗣乙○○於童年十二月十日對丙○○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否認黃芸萱係與其所生子女之訴,丙○○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家事法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始發覺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離婚協議書、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乙○○、黃芸萱之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二人多次通、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二人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乙○○、甲○○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