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0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並已為動產抵押之放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在借欺未完全返還之前,未經復華銀行之同意,甲○○不得擅將該車出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將標的物出質予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三民當鋪」,借得十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遷移」),且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拒不返還借款,亦未繳納任何利息,嗣復華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將前揭動產擔保抵押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後,匯豐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之指訴。㈢被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桃園縣當鋪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桃當鋪龍字第0二六號函附被告之典當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桃警分刑字第0九三一0四二一二一號所附「三民當鋪」營業登記證、查訪紀錄、當票及流當證明等資料各乙份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出質標的物罪。被告遷移標的物之行為,為出質標的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業經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拘役二十日之宣告,且據檢察官向本院為請求判決被告拘役二十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