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欠缺資金週轉為由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同意後即將八十萬元匯入被告在聯邦銀行大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借與被告,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清償,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供作擔保。其後被告又於清償期屆至前,要求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清償,另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將前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支票取回,惟屆期後,被告復以無力清償為由要求延期,原告同意之。詎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嗣屢經催討,被告竟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清償,惟被告因該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享有免負票據法上責任之利益一百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系爭支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欠缺資金週轉為由欲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同意後即將八十萬元匯入被告在聯邦銀行大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借與被告,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清償,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供作擔保。其後被告又於清償期屆至前,要求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清償,另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供作擔保,將前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支票取回,惟屆期後,被告復以無力清償為由要求延期,原告同意之。詎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嗣屢經催討,被告竟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清償,惟被告因該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享有免負票據法上責任之利益一百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系爭支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依法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後,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既受有借款一百萬元之利益,依法即應負擔償還義務。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