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二七二五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定有明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甲○○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模路、大平街口,與 黃文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因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車頭右側被撞後轉向梅山西街至五營街四十二號前始停止,伊下車欲走回現場,在梅山西街與五營街口即為警帶回警局接受訊問,伊並未逃逸云云。然查:
(一)黃文智於警詢時指述: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往秀才路方向直行,嗣行經大模路、太平街口,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由太平街駛出,撞擊伊車左前車頭,伊車失控撞上大模路七十號民宅,伊車停住,然異議人直接往秀才路方向逃逸,約過五、六分鐘,附近居民 吳東奎 告知伊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伊未受傷,但車上乘客 張偉麗 受傷等語明確,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和解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有對方車輛車輛所搭載乘客張偉麗因而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日伊開車沿台一線右轉大成路再經大平街欲到湖口搭載友人,行經大平與大模路口時,不慎撞上由黃文智駕駛之W三-五六九0號自小貨車,伊因一時緊張而未停車,便加速沿大模路往秀才路方向離去,至武營街四十二號前,因車輛故障,伊便下車想要回現場察看,剛好吳東奎與警方到達現場而將伊帶回警局測試酒精濃度等語明確,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分接受前開警詢時,距事故發生時僅隔六小時,應無記憶模糊或誤認之可能,而其明確自承因一時緊張而加速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況佐以證人吳東奎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正要停機車,聽到碰一聲,伊回頭見到一個人開車撞到一輛停在路邊之廂型車,肇事之人就加速逃走,又撞到停在路邊之藍色小貨車。肇事之人下車將撞壞引擎蓋蓋上,就繼續將車開走,伊就趕快騎機車去追肇事者,○○○鎮○○街○巷○號右轉,伊又繼續騎機車一直尾隨○○○鎮○○街○○○號前,因肇事之人車輛無法行駛而停在路邊,肇事之人下車想回現場察看等語明確,蓋證人吳東奎僅係偶然目擊事故經過之人,與異議人並無嫌隙,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證言當屬可信,而依其所述,異議人於連續擦撞二車後,曾下車將其中一車之引擎蓋蓋上又逃離現場,自無異議人所稱煞停不及之情形,況依卷附之地圖,由桃園縣○○鎮○○街、大模路口欲至武營街四十二號,須經過轉彎,且依圖上比例尺計算,二地距離二百餘公尺,而觀諸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嚴重受損,足見其曾經強力撞擊,則依物理原理,該車於遭撞擊當會減弱其動力,苟無外力加諸其上,當於事故現場不遠處停止,異議人竟稱該車於發生事故後猶能拖行
一、二百公尺,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故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案而駛離現場一節,堪以認定。
(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範意旨,除在科肇事者協助救護減少傷亡外,並兼有保全證據避免肇事者為脫免應負之法律責任逃逸造成追究及釐清肇事責任之困難,故縱使異議人對於肇事責任有爭議,亦應停留於該處以釐清責任,異議人辯稱伊不知對方車輛有搭載乘客及質疑受傷者張偉麗之傷勢可能非伊所造成云云,均無解免其於肇事後停留於該處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係不足採信,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極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法條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於法洵屬有據。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