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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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嗣自簽訂貸款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償付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迭經催討無效,是依約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撥款傳票、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等(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嗣自簽訂貸款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償付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撥款傳票、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顯示,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