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0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0號)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於戒治滿三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鉅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五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於戒治滿三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鉅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前已有施用毒品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