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第三三七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第一七三七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捌肆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捌肆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依聲請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三鄰過嶺四三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二段一二三巷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三七‧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共計四七‧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一支、橡皮管一條、分裝袋十五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一支、橡皮管一條、分裝袋十五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既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為警查獲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間屬數罪並罰關係,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坦承自被查獲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初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謂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尚有誤會,雖其餘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計八四‧三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一支、橡皮管一條、分裝袋十五個,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