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2號
原告 黃瀅羽
訴訟代理人 盧玉玲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原告黃瀅羽與訴外人 陳聖珈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陳聖珈信用不良,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需原告擔任保證人而在汽車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簽名。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則原告非主債務人,係受到被告業務員之詐欺行為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搬離戶籍地,且未告知被告實際居住地及工作處所,被告如何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故被告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而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27,912元(含支付第1至6期分期款共57,912元【9,652元×6期=57,912元】及車輛拍定價金170,000元),再加計原告已分期繳納至民國111年6月8日之利息18,329元及自111年6月9日至111年10月12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8,802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89,219元(貸款本金380,000元+18,329元+18,802元-227,912元=189,219元),而非被告所主張254,794元。又被告請求的利率太高,且其所羅列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委託協尋服務費及車輛委託拍賣費等均應由被告負擔。
㈢從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聖珈於000年00月間因購買系爭車輛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契約之履行, 詎渠 等未依約繳款,經被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且於111年10月7日拍賣,拍定金額為170,000元(含銷售額161,905元及營業稅額8,095元)。況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後,亦未依約繳款,足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受詐欺,並瞭解其簽發本票之責任。另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經提示付款,自應就被告如何未為提示付款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分期付款借貸金額為380,000元,每期期付款為9,652元,應於每月8日前給付,惟原告遲延繳付如附表二所示6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340,417元未清償,故原告除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按年息16%加計延滯金(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為18,653元)外,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費合計1,104元。又原告應依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給付被告違約金即手續費共40,85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法務費用共19,830元(含存證信函費415元【161元×2+93元=415元】、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委託協尋服務費15,000元、戶籍謄本費15元、車輛委託拍賣費3,400元)。故系爭車輛價金161,905元抵充上開款項後,原告尚餘258,949元未清償(340,417元-【161,905元-18,653元-1,104元-40,850元-19,830元】=258,949元),然被告願限縮本件分期付款債權為本金254,794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作成之原因,係遭執票人詐欺簽發票據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作成原因及受執票人詐欺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業務員之詐欺而簽發云云,惟被告業已陳明其所執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本件分期債權而簽發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73、149-151頁),且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31日開庭時當庭檢視確認相關文件後,已陳明其有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證人 蔡亞筑 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原告跟被告辦理車貸,由伊辦理對保,伊有確認原告願意擔任車主的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有跟原告說要共同發票,原告才簽章等語,亦提出對保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94、99-101頁),再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現金價新台幣380000元」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380,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41、73頁),復參以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係正常且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在系爭本票上載明「共同發票人」處簽名而負發票人責任乙節,應有所知悉及瞭解。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係因擔任本件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陳聖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無訛。此外,原告僅泛稱對保地點在馬路邊,且其係在倉促下簽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其被詐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以其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絕對的付款義務,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且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票據法第104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至明(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被告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本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縱被告確未遵期提示付款,亦不因此喪失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追索權,更不影響原告所負之本票發票人絕對付款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亦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已清償227,912元,再加計已分期繳納至111年6月8日之利息18,329元及自111年6月9日至111年10月12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8,802元後,尚積欠被告本金189,21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尚餘258,949元未清償,然願限縮本件分期付款債權為本金254,794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及第2條第4項約定「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數依年息16%加計延滯金」(見本院卷第41、149頁),足見被告依約請求以年息10.08%計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分期清償時改以年息16%計息,尚未違反前揭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見本院卷第41、149頁),而原告清償被告第1至6期款合計57,912元(9,652元×6期=57,91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9,583元及利息18,329元,堪予認定。
3.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延遲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數依年息16%加計延滯金」;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款,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箋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其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1、149頁)。查原告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6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應計遲延費共504元,即屬有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已以年息16%計算延滯金,其另立名目約定催款成本費用,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被告另請求各加計催款成本費用100元而認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費云云,難認有據。
4.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聲請法院執行點交所生之任何費用或損害均由乙方負擔。……乙方或第三人得在甲方佔有標的物(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付清債務,並負擔占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代繳之罰鍰、停車費、修理保養費及協尋取車服務費用等)……如乙方或第三人未於前開期間內回贖時,甲方得出賣占有之標的物(抵押物),出賣後乙方或第三人不得請求回贖。出賣標的物(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與占有費用及抵還各債務契約項下債務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後,如有不足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補足」(見本院卷第41、149頁)。查被告因訴外人陳聖珈及原告未依約清償,乃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111年10月7日拍賣,拍定金額為170,000元(含銷售額161,905元及營業稅額8,095元),因而支出委託協尋服務費15,000元、車輛委託拍賣費3,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派車輛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費用請款憑證、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委拍人應負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145、193-201頁),故被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委託協尋服務費15,000元、車輛委託拍賣費3,4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之存證信函費共415元及戶籍謄本費15元,固提出客戶對帳單-法務費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等見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83-187、203-207頁),惟此既非依上開約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令由原告負擔。又被告請求之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裁定命由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聖珈)連帶負擔,且此乃債權人(按即被告)於債務人(按即原告及訴外人陳聖珈)不履行清償責任後行使追索權作為,屬有別於原債權之外之新債權,此階段之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然已不屬原本票擔保之範圍,於計算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時自不能將之列入計算。
5.被告再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剩餘本金餘額12%計算手續費云云。而依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見本卷院第151頁),惟本件原告僅清償6期分期款,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款所定「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手續費40,850元(剩餘本金340,417元×12%=40,850元),洵非有據。
6.另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業人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有財政部賦稅署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函釋意旨可參。從而,拍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扣除稅金後之價款為161,905元(170,000元-8,095元=161,905元),先抵充委託協尋服務費15,000元、車輛委託拍賣費3,4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計遲延費504元,再抵充利息(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18,802元後,尚得清償本金124,199元(161,905元-15,000元-3,400元-504元-18,802元=124,199元);又原告已清償本件分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6期,其清償本金合計39,583元,本金餘額為340,417元(貸款本金380,000元-39,583元=340,417元),扣除上開拍賣價金抵充本金124,199元後,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本金216,218元(340,417元-124,199元=216,218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就本件分期債務既未全數清償,且系爭本票係擔保本件分期債權之履行而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本票
陳聖珈
黃瀅羽
380,000元
110年12月8日
111年6月9日
備註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裁定
附表二:
編號/期數
應繳年月日(民國)
當期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新臺幣)【當期本金×10.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清償金額
(新臺幣)
原告實際清償年月日
(民國)
清償本金(新臺幣)【原告清償金額-應收利息】
剩餘本金(新臺幣)【當期本金-清償本金】
應計遲延費(新臺幣)【期付款×年息16%×遲付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1月8日
380,000元
3,192元
9,652元
111年2月10日
6,460元
373,540元
140元
2
111年2月8日
373,540元
3,138元
9,652元
111年2月24日
6,514元
367,026元
68元
3
111年3月8日
367,026元
3,083元
9,652元
111年3月22日
6,569元
360,457元
59元
4
111年4月8日
360,457元
3,028元
9,652元
111年5月3日
6,624元
353,833元
106元
5
111年5月8日
353,833元
2,972元
9,652元
111年5月24日
6,680元
347,153元
68元
6
111年6月8日
347,153元
2,916元
9,652元
111年6月23日
6,736元
340,417元
63元
合計清償利息:18,329元(計算式:3,192元+3,138元+3,083元+3,028元+2,972元+2,916元=18,329元)
合計應計遲延費:504元(計算式:140元+68元+59元+106元+68元+63元=504元)
合計清償本金:39,583元(計算式:6,460元+6,514元+6,569元+6,624元+6,680元+6,736元=39,583元)
附表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費(見本院卷第147頁)
編號/期數
應繳年月日(民國)
原告實際清償年月日
(民國)
遲延費(新臺幣)【期付款9,652元×年息16%×遲付日數+催收成本費用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1月8日
111年2月10日
140元+100元=240元
2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24日
68元+100元=168元
3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22日
59元+100元=159元
4
111年4月8日
111年5月3日
106元+100元=206元
5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24日
68元+100元=168元
6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23日
63元+100元=163元
合計
1,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