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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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上訴人 韋成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
三九、二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韋成宗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並未在桃園縣楊梅市麥當勞速食店內,與 宋柏諺劉智維 約定,翌日前往找被害人 羅新弘 理論,且劉智維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曾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係一個叫「 呆凱 」的人找伊去現場等情明確,而苟劉智維上開證詞係屬事實,則劉智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即顯不可採,乃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喚劉智維到庭,就上情為詰問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劉智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然上開門號電話係由案外人 詹雅婷 所申辦,劉智維等人顯無可能撥打上開電話號碼,連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到場為本件犯行,乃原審未調查詹雅婷與上訴人之關係,及究由何人持用上開電話,即逕認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並無足取,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宋柏諺(業經判刑確定)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與上訴人、劉智維(業經判刑確定)相約翌日前往教訓被害人,渠等三人與渠等另邀集之五名成年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現被害人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追毆被害人,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然其於客觀上能預見持刀械對被害人揮砍,可能發生被害人因舉起手臂抵擋,致手臂遭砍傷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上訴人突取出其預藏於衣服內長約三十公分之刀械(不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朝被害人揮砍,並砍中被害人舉起用以抵擋之手臂(宋柏諺、劉智維及其他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不知上訴人預藏攜帶刀械至現場,無法預見上訴人會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亦無法預見會因此發生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復遭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傷害,致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嗣經治療後其左手指及前臂,均無法恢復到受傷前之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宋柏諺、劉智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曾淑娟 、A1、A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宋柏諺、劉智維、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劉智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經函查結果該門號雖係由詹雅婷所申辦,然依宋柏諺、劉智維相關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係於案發前一日,與宋柏諺當面約妥翌日前往教訓被害人,渠等並無以電話聯絡為本件犯行之必要,且劉智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上訴人電話號碼,係劉智維於案發後始向他人問得並提供,況使用他人申辦之電話並係社會常態,尚不得以此即認劉智維之證詞全無足取。㈢、劉智維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曾另又陳稱:案發當日上午,係一個叫「呆凱」的人找伊去現場等語,核與本件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並無足取。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再傳喚劉智維到庭,就上情為詰問及調查,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對上情進行調查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重傷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審理中已對劉智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劉智維並明確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到場?)是我朋友宋柏諺找我去的」等情明確(見一○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又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劉智維到庭詰問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傳喚劉智維到庭,就劉智維曾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係一個叫「呆凱」的人找伊去現場一節,為詰問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劉智維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經函查結果雖係由詹雅婷所申辦一節,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等情甚詳。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再為如何之調查,且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於原審之義務辯護人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七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就上情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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