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別枝 被告 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座塑鋼公司)於民國99年9月9日邀同被告戴別枝、王建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依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年息,並約定應攤還本息,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嘉座塑鋼公司復於100年2月22日邀同戴別枝、王建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3日止,依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09計算年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嘉座塑鋼公司又於100年9月13日邀同戴別枝、王建仁,向伊申請額度2,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依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年息,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1次給付,而嘉座塑鋼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動用380,00
0元,約定於101年8月29日到期清償本金,逾期償還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第3筆借款);於101年6月4日動用450,000元,約定於101年10月4日到期清償本金(下稱第
4筆借款),逾期償還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嘉座塑鋼公司自101年7月1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第1筆借款之本息,尚餘本金1,980,853元未清償;自101年6月23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第2筆借款之本息,尚餘858,998元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第3筆借款屆期尚餘100,238元未清償;第4筆借款自101年9月4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450,
000元。又嘉座塑鋼公司向伊申請商務卡,由王建仁連帶保證消費款之清償,至101年9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84,67
9元,及利息、違約金1,466元,合計186,145元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0,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嘉座塑鋼公司、王建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6,
145元,及其中184,679元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商務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及受償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90,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嘉座塑鋼公司、王建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86,145元,及其中184,
679元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編號│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1,980,853元│自民國101年7月11│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分之4.78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858,998元│自民國101年6月24│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分之4.67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00,238元│自民國101年8月30│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分之4.28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450,000元│自民國101年9月5│自民國101年10月6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分之4.28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新台幣3,390,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