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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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二百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告擬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兩造遂約定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四日後,被告即撥款二百萬元至原告設於被告處之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
(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之配偶 陳文顯 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請求被告分別撥款二百萬元予原告二次,惟被告不查,依次撥款至原告上揭帳戶,甚者,被告撥款至原告該帳戶後,該二筆借款旋遭陳文顯冒領。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該次陳文顯填寫之取款憑條,其印文雖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印文相符,但簽名部分並不相符;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該次取款憑條,其印文與原告之簽名,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印文及簽名不相符,被告竟不查,仍允陳文顯取款。
(三)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若存款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佐。查原告帳戶內存款四百萬元,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遭他人冒領,依上開判例所示,渠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仍得對於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金錢寄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百萬元之寄託物暨其孳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疏於保管存摺、印章及密碼,而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查被告自認為保障存款客戶之權益,設立存摺、印文、密碼及簽名四種保護措施,則兩造訂定金錢寄託契約時,即係約定原告之一方須具備右揭四種保護措施,被告始負返還寄託物之責任;若有缺一,縱取款人確係原告之委任,被告銀行亦應拒絕為是。況本件原告並未委任他人取款,被告發現取款憑單之簽名未符合留存於印鑑卡之簽名,卻仍准予取款,顯與兩造之上述約定有悖,於此,自無原告與有過失或被告受有信賴之適用,故渠所辯要不足採。
(二)金融機構對於印文、簽名真偽之辨識,係居於專業者之身分,因此,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亦視其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若違反此項標準,致未能注意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即難詞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遭盜領二百萬元時之取款憑條簽名,與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印鑑卡之簽名,依一般人之肉眼判斷,已可見明顯不符合,基此被告就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尚且未盡,更遑論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實已彰彰明甚。
四、證據:提出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簿、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所購公司法暨公司登記實務範例乙書內頁簽名、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陽明幼稚園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樺興幼稚園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八十七年東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媒體申報申請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復興岡幼稚園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媒體申報申請函暨附件東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扣繳單位一覽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樺興幼稚園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等各乙份為證,聲請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取款憑條送鑑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為保障活期儲蓄存款客戶之權益,設立四種保護措施,包括存摺、印文、密碼及簽名。本件縱使被告在簽名之認定有過失,但原告擅將存摺及印章交付第三人即其配偶陳文顯,並告知密碼,亦不可謂無過失。另原告雖陳稱存摺、印章係遭陳文顯所盜取,然疏於保管密碼之責,卻屬事實,以原告經營會計事務所業務之社會經驗,難謂其不知該重要性,惟其不預於注意或避免損害產生,被告爰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認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二)原告主張取款憑條內之簽名部分不符合,然查,該取款憑條之被告銀行經辦人員,甚或一般人均無法明顯判斷其真偽,另本件係因其存摺、印章、密碼及簽名均備齊後方予以付款,故不宜以簽名不符,即歸責被告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三)查陳文顯與原告為夫妻,原告既主張存款遭陳文顯盜領,若其言屬實,衡之常情,原告應先向陳文顯求償,原告棄此不為,竟逕向被告求償,可知原告係交付存摺、印章予陳文顯,並告知密碼,再由陳文顯練習原告之簽名,圖利用被告信賴陳文顯與原告係夫妻及互為借保戶之關係,使被告將存款交付陳文顯,而欲遂行其共謀侵害被告權利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取款憑條,並聲請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取款憑條送鑑定,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顯、 陳健國 、 呂靜怡 、 張雯娟 。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縣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二○二之三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全案卷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設於台北市○○街○段○○號,然本件渠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本院亦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被告銀行,詎被告承辦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竟令未經原告授權之訴外人陳文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原告名義請求被告分別撥款二百萬元予原告二次,並自原告帳戶冒領前開款項四百萬元,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金錢寄託之意思,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暨法定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擅將存摺及印章交予陳文顯,並告知密碼,乃與有過失,且其行為尚有蓄意共同侵害被告權利之嫌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起訴原主張陳文顯未經其授權,擅以原告名義,使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各放款予原告二百萬元等節,其到院先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取款憑條印鑑章無誤,但簽名似非其所為,又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取款憑條,印鑑章似為其所有,但非其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詞自認系爭取款憑條印鑑章部分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為真正(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尚非一致,惟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文顯在本院中則證述: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次轉帳提領原告在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各二百萬元,均未得原告同意,至於提款用之印章,因原告係將之置於抽屜,故伊得拿取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資此可知,證人陳文顯轉帳提領原告帳戶內之系爭四百萬元,確未獲原告之同意。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厥為其有無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
三、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固揭稱:「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意旨,然上述寄託人得向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必以其與銀行間就系爭寄託物存有寄託關係為前提,此乃理法之當然。查本件係陳文顯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請求被告銀行撥款予原告後,始由陳文顯冒名領取系爭之四百萬元,此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無訛,職是,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並無撥款之合意,堪認彰明。準此,縱被告曾受陳文顯冒名之矇,而誤信原告有撥借款項之意思,遂誤將系爭之四百萬元撥入原告於被告銀行所在之前揭帳戶內,但此實非可謂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何寄託關係,反是在未為陳文顯冒領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金額,本件系爭款項雖遭陳文顯偽冒取去,被告猶得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至原告豈有徒因第三人對被告之不法行為遽獲該款項之理?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法要難謂有據,故不應准許。
四、兩造聲請將右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取款憑條送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呂靜怡、張雯娟,核無必要。另二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