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二應更正為:「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並同時廢止該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一八一號刀械查禁公告,惟此為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本院自得仍依法就被告持有武士刀之犯行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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