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竹監五字第裁五O─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舊港橋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路檢之警員攔檢,因未帶駕駛執照駕駛且酒後駕車又拒絕警方測試其酒精濃度,經警員當場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亦拒絕接受,經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零三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警察來到時已將車子熄火,和女友 劉美瓊 在車內聊天,既然已沒有開車,當然不願意接受酒測,且已給警員身分證了,沒有必要給警員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 麥勝福 在本院結證稱:我當天原本在新竹市舊港橋附近馬路上取締酒醉駕車,我們穿反光背心,我站第一位,引導車子受檢,聲明異議人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在到達我之前突然急速右轉轉進巷子裡,我與同事就追過去,到一個魚塭附近才停下來,他說是他朋友家要去找朋友,我要他去叫他朋友但沒有人回應,我們感覺他酒味很重,而且他是從駕駛座下車,我就要求他做酒測,但他不配合,我們告訴他拒測也可以告發,但他還是不願收,另外他拿的行照和身分證都是影本,我們才開單,他也不肯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訊問筆錄),並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警員到場時雖然聲明異議人已將車子熄火,但其之前確有開車行為係事實,警員要求其配合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係依法執行公務,依據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在警員勸說下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自應就其行為負責;又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國民身分證係本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者通常均有本國國民身分證(按外國人依規定亦可考領駕駛執照),但有國民身分證者並非均有駕駛執照,雖然事後經由監理機關查詢聲明異議人確實領有普通小型車的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既然未帶駕駛執照行車,縱使其為領有駕駛執照者,亦應受行政處分,況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聲明異議人於罪之動機,況聲明異議人亦不否認上情,警員之所言並非無據,其所言應屬可信。是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