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林育慶林榮煌
甲○○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且為被告甲○○辦理附卡使用,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附卡人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林育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及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育慶到庭固自承有積欠原告上開之消費簽帳款,惟以目前僅能按月清償原告二、三千元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林育慶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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