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被告己○○被告天○○被告辰○○被告戊○○被告壬○○被告地○○右一人 邱鎮北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午○○被告甲○○被告子○○
樓被告酉○○被告寅○○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被告丑○○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宙○○被告巳○○被告未○○被告戌○○被告申○○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地○○、午○○、甲○○、子○○、酉○○、寅○○、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地○○處有期徒刑陸月,午○○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子○○、酉○○、寅○○、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伍拾貳台(含IC板伍拾貳片)、「保齡球」拾伍台(含IC板拾伍片)、賓果輪盤壹台(含IC板玖片)、水果輪盤壹台(含IC板玖片)、黃金賽馬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會員手冊壹本、員工打卡片拾陸張、會員進場名冊壹張、兌換香菸清冊肆本、遊戲規則手冊貳本、客人數量表參張,均沒收。
癸○○、宇○○、丑○○、乙○○、辛○○、宙○○、巳○○、未○○、戌○○、申○○、己○○、天○○、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宇○○、辛○○、宙○○、巳○○、戌○○、申○○各處罰金貳仟元,癸○○、丑○○、乙○○、未○○、己○○、天○○、辰○○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癸○○、宇○○、丑○○、乙○○、辛○○、宙○○、巳○○、未○○、己○○、天○○、辰○○均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伍拾貳台(含IC板伍拾貳片)、「保齡球」拾伍台(含IC板拾伍片)、賓果輪盤壹台(含IC板玖片)、水果輪盤壹台(含IC板玖片)、黃金賽馬壹台(含IC板玖片)、賭資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卯○○、 周鏡福 、戊○○、壬○○無罪。
事實
一、地○○與午○○、甲○○、子○○、酉○○、寅○○及亥○○七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由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三號及十五號其承租處開設「那魯灣電子遊藝場」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五十二台、「保齡球」十五台、「賓果輪盤」一台、「水果輪盤」一台、「黃金賽馬」一台共七十台,由把玩之賭客以一千元開一千分之比例開分後,任意猜押機具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花色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店方視螢幕所餘分數,以原開分比例找回賭客現金;午○○、甲○○、子○○、酉○○、寅○○、亥○○則分別擔任現場經理、開分員或服務人員,在上址遊藝場內輪班擔任櫃臺兌幣、洗分等工作。七人以上開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癸○○、宇○○、丑○○、乙○○、辛○○、宙○○、巳○○、未○○、丙○○、戌○○、申○○、己○○、天○○、辰○○、丁○○共十五人分別基於賭博犯意,至上址「那魯灣電子遊藝場」內把玩店內電動機具,與店方賭博(丁○○、丙○○另行審結)。旋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員在上址查獲上開癸○○等十五人,在場者卯○○、周鏡福、戊○○、壬○○四人,及店內人員午○○、甲○○、子○○、酉○○、寅○○、亥○○六人,當場並查扣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七十台、IC板九十四片、賭資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會員手冊一本、員工打卡片十六張、會員進場名冊一張、兌換香菸清冊四本、遊戲規則手冊二本、客人數量表三張,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那魯灣電子遊藝場」人員地○○、午○○、甲○○、子○○、酉○○、寅○○及亥○○七人,被告即在場賭客癸○○、宇○○、丑○○、辛○○、宙○○、巳○○、未○○、戌○○、申○○、己○○、天○○、辰○○十二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為警在地○○開設之「那魯灣電子遊藝場」處,查獲地○○以外之十八人及在場者乙○○、卯○○、周鏡福、戊○○、壬○○、丁○○、丙○○等二十五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地○○、午○○、甲○○、子○○、酉○○、寅○○及亥○○均辯稱:午○○不是店裡的員工,是地○○
有事外出,臨時請午○○幫忙的;店裡只能換煙,不能換錢,最多一天只能換五條,並沒有與客人賭博云云。被告癸○○、宇○○、丑○○、辛○○、宙○○、巳○○、未○○、戌○○、申○○、己○○、天○○、辰○○十二人則辯稱:雖然有玩,但是沒有換錢,店裡可以換香菸云云。被告乙○○雖未到庭,惟據其在警訊中則辯稱:當時是有在玩,但沒有換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即賭客辰○○在警訊中自承:我在上週日玩輪盤時有中過大獎,贏得新台幣七千多元,是由幹部「 鳳姐 」直接將分數洗成現金兌換給我,在上個月中旬曾在七PK台贏得一萬元,七PK台是中獎洗分,就由開分小姐在機台上以香菸擺設標記即記帳,也是都由幹部鳳姐給客人現金,鳳姐就是午○○等語,核與被告即店內開分小姐亥○○在警訊中陳稱:午○○為晚班幹部稱為「鳳姐」,客人在機台內中獎並要求洗分時,我們就必須告訴櫃臺或鳳姐,我們就將一根香菸代表十分(即新台幣一百元)或一百分(即新台幣一千元),一般洗分均為整數洗分,故洗分時該機台上之香菸代表十分或一百分均憑小姐記憶,辰○○說的鳳姐就是午○○無誤等語相符,其中亥○○此後在偵查中除為相同供述外,並補稱: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而其經檢察官再次訊以:根據賭客辰○○供述換錢跟鳳姐換,是否如此時,仍答稱:是等語(偵卷第七十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一百八十三頁)。佐以扣案遊戲規則手冊內,明載店內對顧客廣播內容為:「在場內或場外,若有不熟識的人向您搭訕問及輸贏或玩得如何時,均可不予理會或回答純屬娛樂,遊戲分數在二千分以下可兌換香菸,超過二千分以棄權論,不得兌換現金,也不得寄台留分以示公平」、「當警方問及機台為何有押分二、五、十之分別時,可回答是區分電腦的難易度,沒有任何意義」,顯係為防杜警方查緝,事先與賭客勾串之舉,益證辰○○、亥○○二人所述屬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顯見「那魯灣電子遊藝場」內確有洗分兌現之賭博情事。
(二)被告地○○、午○○、甲○○、子○○、酉○○、寅○○及亥○○七人雖均辯稱:店內不能換現金,只可以換煙,最多一天可以換五條煙,午○○不是店裡員工云云, 惟渠 等否認賭博部分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午○○為店內員工負責兌換現金一節,此據辰○○、亥○○二人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且扣案兌換香菸清冊內櫃臺簽名欄處,有 彭女 所簽「鳳」字署押多次,其涵蓋時間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足見午○○確係店內員工,即彭女在警訊中亦自承為店內人員無誤。況據被告地○○所辯:伊外出時怕客人或員工有安全顧慮,所以請午○○幫忙云云,對照被告午○○自稱:我只管兌換煙的出入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筆錄),不僅自相矛盾,且香菸兌換已有店內員工負責,此觀上開兌換香菸清冊內不乏其他店內員工簽名自明,何需勞煩彭女多此一舉?可認被告地○○等人此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辰○○此後在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我在警局說沒有換現金,至於說鳳姐換給我的是因為警察引導我講的,是因為做太久才隨便承認云云,惟其所稱做太久云云,僅係個人觀感,不能逕認為疲勞訊問,而綜觀其警訊筆錄,就曾經中獎並向鳳姐兌換現金,及查扣簿冊作用、店內設施規則、與周鏡福關係等相關事項,均有明確陳述,顯非警員憑空杜撰而來,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信。再者,被告亥○○在本院審理時亦翻稱:警訊、偵查筆錄是遭不當及誘導訊問,我沒有看筆錄內容就簽名了云云,核其所述,並未指稱警訊及偵查筆錄內容不實;而其就警訊及偵查中之訊問過程,陳稱:凌晨二時多被查到,被帶到憲兵隊地下室,他們就把我關在一個小房間,東西都沒收,我聽到隔壁有敲撞及罵人的聲音,約天亮的時候,我又被帶到另一個地方即中壢分局,做筆錄的警察對我大小聲,因為我當時很累,很想回去,他們就叫我趕快簽名就可以回去,說有人都有承認,我因為害怕,而且一晚都沒有睡。第二次做筆錄時,是檢察官來做的,情形也是一樣。直到三、四點的時候,他們就叫我簽名,我害怕就簽了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筆錄),查本件查獲人數眾多,且時值夜間,本即不得訊問,是 詹女 縱遭留置於房間,仍非非法拘禁;又亥○○不能入眠,依其所述,無從認定為警員或檢察官故意施加之壓力,此後之訊問自難認係疲勞訊問,況詹女在警、偵訊中,亦未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拒絕訊問。至亥○○又稱:警察說我可以請律師,但隨後他又說我請了也沒用,也是要移送,他又說筆錄每個人都要做,這只是個程序,趕快簽完名便可以回去,警察只有拍桌子,聲音比較大嚇我而已,檢察官的情形也一樣云云(同上筆錄),縱認其所述屬實,惟所稱警員或檢察官告知其要移送,筆錄都要做,做完後才能回去等語,與法定程序均大致相同,至多亦僅能認警員或檢察官訊問態度不佳,尚不致因此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從而依亥○○所述,尚難認其自白有不法情事。末查,辯護人另辯稱:辰○○、亥○○二人的警訊筆錄未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當日製作二人筆錄之員警到庭,然警訊筆錄縱未錄音,亦僅證明力較為低落,除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外,尚不當然影響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而辰○○、亥○○均僅指稱警訊筆錄出於不法情事,並未否認警訊筆錄內容,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惟依辰○○、亥○○所述,均難認定有不法訊問之情事,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癸○○、宇○○、丑○○、庚○○、辛○○、宙○○、巳○○、未○○、戌○○、申○○、己○○、天○○、辰○○及乙○○十四人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在場把玩電動機具之事實,此據渠等自承在卷,而店內既可洗分兌換現金,則在被告等人把玩店內電動機具時,即陷於可隨時要求店方洗分兌現之狀態,自屬賭博。至渠等辯稱:沒有換錢等語縱然屬實,然賭博含有射倖性,不論輸贏均屬賭博,並不以洗分兌現為必要,是渠等所辯仍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查本件「那魯灣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多達七十餘台,營業收入可觀,可認被告即上開遊藝場職員地○○、午○○、甲○○、子○○、酉○○、寅○○、亥○○等人,均係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地○○、午○○、甲○○、子○○、酉○○、寅○○及亥○○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即賭客癸○○、宇○○、丑○○、乙○○、辛○○、宙○○、巳○○、未○○、戌○○、申○○、己○○、天○○、辰○○等人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地○○與午○○、甲○○、子○○、酉○○、寅○○、亥○○七人間就上開藉遊藝場與人賭博為業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一)犯罪情節:本件被告地○○為遊藝場負責人,涉案情節較重,被告午○○、甲○○、子○○、酉○○、寅○○、亥○○僅係員工,情節較輕,至其餘被告僅係在店內把玩電動機具,涉案情節又次之。(二)有無賭博前科:被告己○○、天○○、辰○○、甲○○、子○○、酉○○、亥○○、癸○○、丑○○、乙○○、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地○○、午○○、宇○○、辛○○、宙○○、巳○○、丙○○、戌○○及申○○均有賭博前科,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渠等或尚無劣跡,或劣行不彰。惟有賭博前科者顯係明知故犯,量刑上宜予加重。(三)被告等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均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邇來政府開放樂透,立法上賭博可罰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地○○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此後緩刑期間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宣告;被告午○○、甲○○、子○○、酉○○、寅○○、亥○○、癸○○、宇○○、丑○○、乙○○、辛○○、宙○○、巳○○、未○○、己○○、天○○、辰○○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供警惕。戌○○、申○○二人不符緩刑條件,不能緩刑,併予敘明。扣案電動機具及IC板、賭資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扣案會員手冊一本、員工打卡片十六張、會員進場名冊一張、兌換香菸清冊四本、遊戲規則手冊二本、客人數量表三張為被告地○○所有,此據 滕某 陳明在卷,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餘下警方扣案之錄影帶、所有權狀等物雖係地○○所有,惟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卯○○、周鏡福、戊○○、壬○○分別基於賭博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各至上址「那魯灣電子遊藝場」內把玩店內電動機具,與店方賭博。旋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員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四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訊據被告卯○○辯稱:我是去找朋友 王永昌 ,沒有玩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去找寅○○,沒有玩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去找辰○○,沒有玩云云。被告壬○○雖未到庭,惟據其在警訊、偵查中所辯,則稱;當天是去找宙○○,沒有玩云云。核卯○○自警、偵訊時起迄本院審理為止,所辯往尋王永昌一節均相符;周鏡福部分,核與辰○○在本院所述周鏡福去找伊等語相符;戊○○、壬○○所辯,與警方臨檢記錄上載明二人找朋友等字樣相符。且遍觀上開臨檢記錄,亦未記明四人把玩何種電動機具。從而被告四人是否把玩電動機具尚屬未定,渠等犯罪嫌疑自有不足。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卯○○、己○○、天○○、辰○○、戊○○、壬○○、癸○○、宇○○、丑○○、庚○○、乙○○、辛○○、宙○○、巳○○、未○○、戌○○、申○○等十七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或無罪之案件,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丁○○、丙○○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