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雨傘壹把,沒收。
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丁○○、乙○○(起訴書誤載為 楊梅如 )毗鄰而居。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相遇時,因甲○○辱罵丁○○而與丙○○、丁○○、乙○○發生爭執,甲○○於彼時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丙○○並以拳頭毆打甲○○臉部,復以雨傘戳打甲○○之右手掌及身體上半部(雨傘未扣案),致甲○○受有臉部、右手掌撕裂傷與身體多處擦傷,丙○○則受有胸部擦傷、肩部淤傷、左耳擦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被告甲○○在右開時、地發生拉扯扭打,惟甲○○與丙○○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丙○○、丁○○與乙○○動手毆打伊,伊並無還手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是甲○○過來罵髒話,手就過來抓丁○○的頭髮,伊才過去把甲○○的手拉開,雙方才產生拉扯,伊係要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造成被告甲○○之傷勢,而被告甲○○係抓住丁○○之頭髮,對被告丙○○要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可言,況縱要排除之侵害,亦僅止於將丁○○之頭髮由被告甲○○之手中放開,要無進而互毆,從而,被告丙○○所辯正當防衛,即無足採。復觀諸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甲○○之傷勢係臉部、右手掌撕裂傷與身體多處擦傷,被告丙○○之傷勢,係胸部擦傷、肩部淤傷、左耳擦傷及右臂擦傷,與被告丙○○所指相互拉扯扭打,被告甲○○所述丙○○以拳頭毆打臉部,因此造成受傷之部位相符,堪認二人所訴受傷等情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丙○○二人所辯,尚難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與丙○○二人係鄰居關係,當敦親睦鄰,僅因細故而相互毆打,被告甲○○年事已高,口出穢言,亦屬不該,惟被告丙○○應念及被告甲○○為長輩,觀其下手之部位及程度,更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費心勸諭雙方和解,被告甲○○與丙○○之態度反覆不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有之雨傘一把,既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案發當日有拿雨傘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與告訴人即被告甲○○相遇時,因甲○○辱罵丁○○而與被告丙○○、丁○○、乙○○發生爭執,被告丙○○、丁○○、乙○○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與乙○○分別以雨傘戳打甲○○之右手掌及身體上半部,致甲○○受有臉部、右手掌撕裂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參。訊據被告丁○○、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以雨傘戳打甲○○之右手掌及身體上半部犯行,被告丁○○辯稱:甲○○一開始即抓住伊頭髮,伊只想極力掙扎,雨傘應該有掉下來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伊走到前面,沒有看到甲○○抓靜丁○○的頭髮,後來伊轉頭才看到,就叫他們趕快走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所訴之傷害事實係與被告丙○○發生互毆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警訊初訊時即供述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與告訴人即被告甲○○相遇時,因甲○○突然口出髒話,伊父親即被告丙○○質問甲○○,::甲○○動手抓伊頭髮,左右拉扯,伊父親替伊解圍,伊母親即被告乙○○在旁口頭勸架,並未與甲○○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明白,核與共同被告乙○○所陳稱事發當時,伊與家人有一段距離,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僅在旁口頭勸架,並未與接近甲○○;共同被告丙○○所供述甲○○之傷勢係伊個人造成,乙○○沒有參與,丁○○是防衛等語相符,而告訴人甲○○已抓住丁○○之頭髮,被告丁○○雙手極力掙扎,雨傘掉落地上,被告乙○○亦未接近甲○○,參以被告甲○○受傷之部位係與被告丙○○以拳頭毆打臉部及二人拉扯所造成之傷勢以觀,告訴人甲○○片面指訴被告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尚有瑕疵可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普通傷害犯行,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