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潮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浩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桃園縣○○鄉○○○段九九之一三號土地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上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造住宅十二戶之際,竊佔甲○○所有上開土地0.0085公頃興建對外聯絡道路,並竊佔上開土地八平方公尺興建排水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開闢聯外道路及施作排水溝,均有佔用告訴人土地,此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意圖,辯稱:伊係浩甯公司負責人,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綺麗名園NO.3」住宅十三戶,為開闢建物基地對外聯絡道路之需,向同前段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三六七地號所有人 古連欽 等,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地號約一百坪之土地以興建聯絡道路,施工前即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施工時則由現場主任丁○○發包予「有億企業社」負責人乙○○依照被告與古連欽等人之買賣契約書施作,闢建完成之道路寬度亦在三、五公尺之內,縱經丈量後該道路確有佔用告訴人土地,亦係施工不慎所致,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建物旁施作之排水溝,僅就舊有水溝加以美化加蓋而已,並未將水溝外移,縱經丈量結果被告確有佔用告訴人八平方公尺以興建排水溝,然從被告在用以興建「綺麗名園NO.3」之同前段九七地號,基地面積為一千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浩甯公司於請領建築執照時,依設計圖樣建築基地面積為八八五、九九平方公尺,面積遠小於該地號基地面積,且該建物完工後面積同為八八五、九九平方公尺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實無竊佔或逾越鄰地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浩甯公司負責人,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興建「綺麗
名園NO.3」住宅十三戶,為開闢建物基地對外聯絡道路之需,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同前段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三六七地號所有人古連欽、古捷能、 古昌鑫 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地號約一百坪之土地,契約第一條並明訂係購買同前段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三六七地號沿同前段九九之一三(即告訴人所有土地)地號平行至同前段九七地號,寬三、五公尺之土地(以申請地政測量坪數為準),以興建聯絡道路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款給付簽收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再被告於訂立上開契約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同前段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人 游阿青 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該地政事務所通知鄰地所有人即同前段八六之四一地號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同前段九七之二地號所有人 葉火燿 到場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測量定樁完成,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溪地二字第九○○○六二五四號函暨所附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溪地二字第九○○二七一號申請複丈之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查;而被告就聯外道路部分,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該所申請就同前段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三六七地號為鑑界測量,亦經該所地政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實施丈量,復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確曾分就建物建地部分,及預定作為聯外道路部分,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又被告所闢建之聯外道路,寬度約兩台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寬度,並未超過三、五公尺,有告訴人提出之聯外道路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作聯外道路之初,若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鄰地所有人土地之意圖,實無以三百八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與事後實際闢建道路相當面積之土地之可能,衡情亦無在開工前分就建物基地,及所購買欲興建聯外道路之土地,分別申請地政機關丈量,以示慎重之必要。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至上開建地及聯外道路現場勘查之結果,該聯外道路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同前段九九之一三號地號土地共○、○○八五公頃之面積,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溪第二字第八八○○八四三八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一張在卷可稽,然觀諸該複丈成果圖可知,該聯外道路絕大部分係座落於同前段九九之一四地號上,共佔○、二七七公頃之面積,小部分座落於同前段九九之一三地號上,面積為○、○○八五公頃,且佔用部分係平行於該聯外道路座落於同前段九九之一四地號部分之長條狀區塊,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施作道路時未確切掌握地界界樁所在,致整條聯外道路平行向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偏移等語,實屬可能之事。
(三)、本件聯外道路施工情形,並據證人即浩甯公司現場主任丁○○於本院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聯外道路之工程由其發包予有億企業社,因為施工前有請地政來測量過,測量當時伊和被告、及一些地主都有在場,所以確定聯外道路之界址正確,再由 伊依 指示有億企業社之人,照原來之碎磚路鋪一條三米半之柏油路等語在卷,經核與證人即有億企業社負責人乙○○於同日到庭證述:該工地之聯外道路由其承攬,是丁○○指示伊在原來之碎磚路上鋪柏油,實際施工之道路寬度是三米半等語相符,足見施工當時確係興建三、五公尺寬之道路。是被告既經地政人員測量,並購買興建三米寬道路之土地後,交由浩甯公司之現場主任丁○○負責發包該工程,由丁○○負責指示承包商施作,在程序上已符合一般工地營建施作之正常流程,縱因施工時之疏失致佔用告訴人之土地,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於指示丁○○施作聯外道路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就前開建地(同前段九七
地號)及所購買預定作為聯外道路之建地(同前段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三六七地號)申請丈量鑑界時,地政機關並未通知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到場,告訴人亦未到場表示意見乙節,復有前開地政事務所所附申請鑑界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實難知悉闢建聯外道路有涉及告訴人之權益,或有佔用到告訴人所有土地之虞。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再至上開建地及所鋪蓋排水溝部分現場勘查之結果,認該排水溝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同前段九九之一三號地號土地共八平方公尺之面積,且被告於興建排水溝時,有將水溝外移,並非單純將水溝加蓋乙節,係以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日八九溪第二字第八九○○五七○四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及該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所噴紅漆,以代表原有界樁,而該界樁係位於上開建物之車道上,而非排水溝上,排水溝則位於車道之外,有勘驗現場照片二四張在卷,為其主要依據。然同前段九七地號之土地界樁,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由游阿青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派員前往實地測量結果依時地所釘塑膠樁為界。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由 劉秋龍 申請鑑界,該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實地測量,因實地已因建築原有塑膠樁亦已滅失,測量結果另依實地所噴油漆為界,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溪第二字第八九○○二六六六號函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詢該所同前段九九之一三地號與九七地號間之界標,歷次測量時依據之界標及鑑界後認定之界址是否相同?該所回函稱:上開地號間之界標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三次測量鑑界結果是否相同,因各次測量時現場並未留有前次測定界樁,故無法認定三次鑑界結果是否相同,亦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時溪地二字第九○○○六二五四號函附卷可查。是上開兩地號之界標,既於每次測量時均未留下前次測定界樁,地政機關亦無法確定鑑界結果是否相同,且被告施工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申請鑑界之塑膠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他
人再申請鑑界時,業以滅失,則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由地政人員以紅漆在現場噴灑之界樁,是否與被告施作排水溝時之界樁相同,而得認定被告所鋪蓋排水溝係在原有界樁之外,已有疑義。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地政機關共去測量四次,前三次結果都一樣,後來量的那次就差了一米半等語無訛,益見地政機關此等專業人員就相關地號之界址鑑定,尚無法確定每次測定結果均相同,又如何要求被告於施工時能分毫無差,不致佔用到他人土地。再參酌該建地排水溝施作之部分,業據證人丁○○於前次本院調查時證述:原來水溝是天然的,兩邊都是泥土,是開工前地政來測量,因為茶園廣闊,很難找到一個固定之標點,所以測量很多次,後來是根據地政測量的線把水溝做出來等情綦詳,足見被告就排水溝施作部分,亦係根據施工前前述兩次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指示現場主任丁○○依測量結果施作,縱施作結果確有疏失,致佔用告訴人土地,實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於指示丁○○施作排水溝之時,即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施作聯外道路及鋪蓋排水溝前,既先請地政機關測量二次
,該時告訴人並未到場會同鑑界,被告並以三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鄰地所有人購買與實際闢建聯外道路相當之土地,並指示工地現場主任依測量結果施工,是被告既依營建正當流程施工,縱有佔用告訴人土地興建聯外道路及排水溝之事實,然佔用之原因多端,或因施工疏失、測量誤差所引起,尚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施工之初,即有為自己利益,不法佔用他人土地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