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俊宏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何虹蓉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陸續以 陳記 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數批,總計貨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屆期原告持發票向被告請款,但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將陳記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借予訴外人 陳國賓 用以承包工程,陳國賓承攬工程後再轉包訴外人 邱錦火 施工,並由邱錦火以陳記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嗣陳國賓因經營不善,被告始收回其營業執照,並進入工地完成陳國賓所承攬之工程。陳國賓所承攬之工程約要用掉八十幾公噸的鋼筋,但被告承接工程後又陸續訂購六十幾公噸鋼筋,所以邱錦火向原告所訂購之鋼筋應未超過二十公噸,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三十三噸六百五十公斤。又被告尚有工程款未向上游承包商 陳上善 請領,上游承包商同意直接將工程款給付原告,因原告均未向陳上善請領,迄至陳上善不知去向後,才無法領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記工程行間有鋼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故原告主張二造間確實存有鋼筋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本案二造有爭執部分為訂購鋼筋之數量。經查:
(1)雖原告提出發票三張,並舉證人邱錦火之證詞為證。然發票為原告所製作,其證據力與原告之主張之證據力無異,尚難依據該發票而認定二造買賣鋼筋之數量。至證人邱錦火所證之數量雖與原告相同,然其所證之數量無非依據卷附之柱頭料單詳細表。經本院詢問其柱頭料單詳細單製作之依據何在,證人邱錦火陳稱係依據鐵材行所傳真之原料單所製作等語,證人卻陳稱無法提出原告所傳真之原料單,其所證是否可採實有疑義。且證人係向原告以陳記工程行名義訂購鋼筋之人,苟被告陳記工程行不願依照原告主張之鋼筋數量付款,則證人恐有受原告追償之虞;另被告與證人均坦認,被告僅給予證人五萬元之工資,二人就應給予多少工資亦有爭執。依上所述,證人與原、被告間所存之利害關係相反,實難期待證人之證述無所偏頗,故證人邱錦火之證述證據力薄弱,難以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原告陳稱出貨予陳記工程行之鋼筋均經其自家地磅過磅,姑不論該地磅之磅單為原告自行出據,其證據力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上開磅單,以證其說。原告雖陳稱,磅單已寄給原告並提出掛號郵戳乙紙為證(閱後發還)。然被告否認有接獲原告交寄之磅單,辯稱,原告交寄者僅有發票,但因其不認同原告所主張之數量,已將發票返還被告等語。原告僅提出掛號郵戳戳章實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將地磅磅單交寄被告,故原告依據磅單主張其出售鋼筋數量,無足採信。
(3)另證人 黃慶昌 即被告雇用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稱,被告進場施工時,證人邱錦火所施工之部分僅至地基部分完成,但仍有部分鋼筋尚未使用,至於剩下多少鋼筋並不清楚等語,證人邱錦火亦為相同之證述。故證人黃慶昌之證述應可採信。就上開證人所證,本件因於被告親自進場施工時,有一部份尚未使用之鋼筋數量不明,縱然就證人邱錦火當時施工程度為鑑定亦無法確定案外人陳國賓、證人邱錦火究向原告訂購多少鋼筋。然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案外人陳國賓所承攬之工程約需用掉八十幾公噸之鋼筋,其承接該工程續工後還另外訂購六十幾公噸之鋼筋,所以陳國賓或邱錦火向原告所訂購之鋼筋應不超過二十公噸等語,應可認被告上開陳述應係在訂購鋼筋二十公噸之範圍不爭執,而否認超過二十公噸部分。故原告主張之貨款部分,在二十公噸之範圍內,應堪認定為真實,其餘部分,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故難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4)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應向案外人陳上善請款云云,然被告自承訴外人陳上善並非為債務承擔,其僅承諾將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轉交付原告以清償被告之貨款等語。故訴外人因已不知去向,未將工程款轉交付原告,則被告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二十公噸部分,原告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物品價金之義務。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鋼筋為每公斤九點三元,並加總額之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故本件買賣價金之總額應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二○○○○X九.三+(二○○○○X九.三)X○.○五〕。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在十九萬五千三百元範圍內,核屬正當,其餘主張不能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貨款十九萬五千三百元部分,尚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其餘貨款部分,因不能證明,利息請求部分則無所附麗,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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