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何建成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被 告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9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前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3萬4,000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
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
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9紙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6,14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