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五七號),被告在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夥同甲○○(已先審結)至雲林縣○○鄉○○村○○段○○○號,由乙○○持客觀上具傷人危險性,足堪為兇器用之油壓剪一支下手行竊,甲○○、丁○○則在渠等所駕駛而來車號00—二三○○號自小客車車上把風,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丙○○農用水井之電纜線二十二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①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卷第
一至三頁)③被害人即證人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卷第
一0頁)④贓物領據一紙。(雲林縣警察局卷第一一頁)⑤現場照十二張。(雲林縣警察局卷第二五至三0頁)⑥非被告所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偵查卷㈡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乙○○均有施用毒品之記錄,另丁○○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其二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非佳。
(四)爰審酌,①被告乙○○家中有母親及姐姐、弟弟,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有正當工作。②被告丁○○己婚,育有二名幼子,學歷國中肆業,家境困頓之故交由社會局安置,目前打零工日薪八百元,所得不豐厚。③被告二人所竊取電纜線二十二條價值均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④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⑤考量被告二人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被告丁○○友人所有,既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