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0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7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為憑,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