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貴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共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捌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賴貴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附近之某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車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9年1月16日下午
7時40分許及同年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賴貴英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2619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賴貴英㈠復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9年12月8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賴貴英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25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貴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扣案之粉末共3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486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類別: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類別: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4869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一│㈠99年1月│桃園縣大溪│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16日中午○○○鎮○○路附│袋(驗餘毛重│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第一級│││時許│近之某車內│零點壹參肆參│1項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公克)、吸食│級毒品罪│含袋(驗餘毛重│││││器壹組。││零點壹參肆參公│││││││克)沒收銷毀之│││││││。││├─────┼─────┤├──────┼───────┤││㈡99年1月│桃園縣大溪││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參月│││16日下○○○鎮○○路某││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吸食器│││時許│車內││2項施用第二│壹組沒收。││││││級毒品罪│││├─────┼─────┼──────┼──────┼───────┤││㈢99年1月│桃園縣大溪│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20日晚間8│鎮某處│袋(驗餘毛重│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第一級│││時55分為警││零點壹貳柒陸│1項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採尿時起回││公克)。│級毒品罪│含袋(驗餘毛重│││溯26小時內││││零點壹貳柒 陸公 │││某時││││克)沒收銷毀之│││││││。│├─┼─────┼─────┼──────┼──────┼───────┤│二│㈠99年12月│臺北縣三重│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參月│││7日下午某│市│袋(驗餘毛重│條例第10條第│。│││時│(現改制為│零點貳貳伍公│2項施用第二│││││新北市三重│克)。│級毒品罪│││││區)│││││├─────┼─────┤├──────┼───────┤││㈡99年12月│桃園縣桃園││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8日晚間7│市○○路某││條例第10條第│,扣案之第一級│││、8時許│處││1項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級毒品罪│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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