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60-B00000000、6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到案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15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上開車輛迄今並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該車車主仍為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未能於期限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紛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爰此,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因受處分人已非實際所有權人,請改罰實際所有人丙○○,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1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言,縱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然受處分人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12月15日,依相關罰則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分別對受處分人為前揭所述之裁罰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採證照片1幀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惟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受處分人於91年1月15日典當給福大當舖,同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福大當舖保管,嗣於92年9月10日流當,由福大當舖負責人甲○○取得該車所有權,因該車尚有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且設有動產抵押登記,致無法辦法過戶,甲○○遂於92年9月10日,以讓渡「權利車」之方式,將該車以3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正統汽車商行負責人丁○○,丁○○再於92年11月26日,以讓渡「權利車」之方式,將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丙○○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及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甲○○開立之證明書、甲○○與丁○○簽訂之汽車讓渡書、丁○○與丙○○簽訂之汽車讓渡書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8月27日因當舖業法公佈施行而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上開車輛既於當期屆滿未取贖,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該車輛之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受處分人,然自用小客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受處分人自92年9月10日起,既已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係自92年11月26日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98年3月20日及98年11月13日為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時,其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等語,足見受處分人對於該車確實已無管理支配能力,亦非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及所有權人,故原處分機關徒憑原登記資料,就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即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裁決法條│裁罰內容│案號││││││││││││├─────┤├───────┤││││││違規地點││通知單案號││││├──┼──────┼─────┼─────┼───────┼──────┼──────┼───┤│1│中監違字第裁│98年11月23│該車不依期│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900元,│99年度│││00-000000000│日│限於93年8│臺中區監理所│處罰條例第17│並註銷牌照,│交聲字│││號││月28日參加││條第1項│責令檢驗。│第262│││││定期檢驗││││號││││││││││││├─────┤├───────┤││││││││中監車字第6098│││││││││34280號││││├──┼──────┼─────┼─────┼───────┼──────┼──────┼───┤│2│中監違字第裁│98年3月20│懸掛他車牌│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罰鍰7200元,│99年度│││60-B00000000│日10時48分│號行駛道路│局交通大隊三民│處罰條例第12│並牌照吊銷。│交聲字│││號││(ZQ-4452│二分隊│條第1項第5款││第263│││││)││、第12條第2││號│││├─────┤├───────┤項││││││高雄市九如││高市警交字第B0│││││││路與永年路││0000000號│││││││口處││││││├──┼──────┼─────┼─────┼───────┼──────┼──────┼───┤│3│中監違字第裁│98年11月13│速限60公里│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600元,│99年度│││60-U00000000│日22時59分│,時速76公│中興分駐所│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規點數│交聲字│││號││里,超速16││條、第63條│1點│第264│││││公里││││號│││├─────┤├───────┤││││││高雄港過港││高港警違字第U5│││││││隧道南側旗││0000000號│││││││津往前鎮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