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前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83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