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683號、97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其刑1年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
9月於9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2日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路口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淨重0.6686克)、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之小分裝袋46個、電子磅秤1台,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683號、97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其刑1年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9月於9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22日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99年12月21日23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47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6686克,取樣0.0473││││克,驗餘0.6213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四│電子磅秤1台││││││├──┼──────────────┼────────┤│五│分裝袋46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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