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RNMECC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ORNMECCHOKCHAI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居留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0行至第11行「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㈡第3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㈡第5行至第6行「於98年8月17日提出」,應更正為「於99年4月初提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於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㈠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㈠犯行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關於定應執行刑及共犯規定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⒌易科罰金部分:
⑴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係犯數罪(詳容後敘),且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1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為有利。
㈡至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為事後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聲請人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然聲請簡易判刑書中自始未曾提及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而綜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美芳 間,就附件犯罪事實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虛偽結婚,並持相關證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足以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嗣後購買偽造之居留證,以圖在台工作賺錢,足以生損害於欣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居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逾減刑基準日之96年4月24日,自不得予以減刑,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應與已減刑之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㈥至扣案偽造之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其在我
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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