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國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昌國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 秉臻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 蔡智偉 於民國92年間,未在秉臻工程行任職並支薪,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萬提供蔡智偉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於該年度(即92年度)終了後之93年1月間某日申報秉臻工程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人員,代為在陳昌國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蔡智偉於92年向秉臻工程行支領年度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制作秉臻工程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智偉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智偉接獲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偉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國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申報核定)2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扣繳單位為秉臻工程行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附卷可稽。又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是堪認上開扣繳憑單係於92年度終了後之93年1月間某日所製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適用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新法對被告並非特別有利。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綜合上開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4.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萬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所為雖無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已足生損害於蔡智偉本人及稅捐機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6日發佈通緝,而於99年2月15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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