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 余本誌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呂傳基 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及無任何法源依據下,於原告所有坐
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3、144、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B、C、D、E、F、G1、I2、G2、I3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舖設柏油路面、設立花圃及佈告欄,且系爭土地並非公用道路用地,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被告所為顯係違法,致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屢次反映,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3、144、15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1、I1、I2、G2、I3上之柏油、花圃及佈告欄拆除及回復原狀,其中編號G2、I3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餘上開部分還給原告余本誌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權,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⒈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
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⒉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與桃鶯路之路口處
,係供桃鶯路11巷之多數不特定人,尤其是巷弄間社區之居民通行,此事實已存在數十年以上,且有71間拍攝之航照圖可佐。97年間,因當地里長反應該路段之原有柏油路面破損老舊、有礙人車安全,經現場會堪後確認路面柏油已脆化,確需修繕,被告基於人車安全考量,遂於同年12月間進行修善維護。其次,就花圃及公告欄之設置時間,無法尋得正確之書面資料,但推估應係在修繕柏油路之前即已設置。再者,原告亦不爭執現今並無其他對外之通道,且依桃園縣政府函覆鈞院內容中明確表示,71年5月25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道路於當時即已存在,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現供桃園縣八德市○○路○○巷、11巷8弄、11巷10弄、11巷14弄計約100餘戶住家(建築物完成日期為自62年至97年)通行至八德市○○路○縣道110線)及消防救災使用。又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道路與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尚符,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
⒈按「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
成為公用物,不無疑義。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果土地所有人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⒉原告余本誌於99年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土
地所有權當時,明知系爭土地之現狀已存在柏油、花圃及公告欄等設施;而原告呂傳基則於72年7月間繼承系爭1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對長久以來使用情形,自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若准許原告之本件請求,則勢必影響多數居民之通行權及排水設施,損及眾多居民之權益甚鉅,故原告之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43、144、15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設立花圃及佈告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906號卷第6至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訛,有當日勘驗筆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日德地測字第099100306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8頁、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未徵得其同意及無任何法源依據下,且系
爭土地並非公用道路用地,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其權利,爰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上述舖設之柏油路面、設立之花圃及佈告欄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系爭土地已屬於既成道路,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理由書第3段內容
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準此,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須審核本件有無符合前揭解釋所載之3項要件。復因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將使該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造成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嚴重限制,為貫徹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於審酌前揭要件時,須依客觀上之具體事實綜合加以判斷。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與桃鶯路
之路口處,係供桃鶯路11巷之多數不特定人,尤其是巷弄間社區之居民通行,此事實已存在數十年以上,且有71間拍攝之航照圖可佐。97年間,因當地里長反應該路段之原有柏油路面破損老舊、有礙人車安全,經現場會堪後確認路面柏油已脆化,確需修繕,被告基於人車安全考量,遂於同年12月間進行修善維護。其次,就花圃及公告欄之設置時間,無法尋得正確之書面資料,但推估應係在修繕柏油路之前即已設置,故系爭土地早已成為既成道路,且已存在公用地役權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1000023051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依八德市公所提供71年5月25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八德市○○路○○巷道路於當時即已存在,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現供八德市○○路○○巷、11巷8弄、11巷10弄、11巷14弄計約100餘戶住家(建築物完成日期為自62年至97年)通行至八德市○○路○縣道110線)及消防救災使用。另查八德市○○路○○巷○○號等2戶(使照號碼:98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德00037號)、八德市○○路○○巷○○號等31戶(使照號碼:81年桃縣工建使字第1069號)、八德市○○路鶯鳴1巷34號等95戶(使照號碼:78年桃縣工建使字第0212號)等建築基地均以八德市○○路○○巷為臨接之現有道路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綜上所述,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坐落之八德市○○路○○巷道路與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尚符,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函所稱之既成道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函亦附有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門牌增編)、空照圖、建物門牌查地、建號及所有權人(聯合作業中心)、使用執照、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6至85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參以系爭土地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道路目前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且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與系爭土地上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身為該既成道路之主管機關,依法在系爭土地鋪設設柏油路面、設立花圃及佈告欄等公共設施,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3、144、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F、G1、I1、I2、G2、I3上之柏油、花圃及佈告欄拆除及回復原狀,其中編號G2、I3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餘上開部分還給原告余本誌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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