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白米買賣,民國94年起,與訴外人戊○○(已過世)交易白米,然因戊○○開立之2張支票均跳票,故其於94年12月8日與戊○○協商同意由戊○○之妻即被告乙○○代為概括承受剩餘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4,350元,乙○○並簽立切結書1紙為憑,另由乙○○之女即被告丁○○開立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然該支票已於95年2月15日跳票,爰依買賣、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1件,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各3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