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薰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薰於民國87年7月23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期限至11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台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07計算,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台北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台北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家原減碼重新計算。被告丁○薰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若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嗣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4日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8月4日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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