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以:本件行為發生地在國道1號桃園段,非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而其戶籍設在臺北市北投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其聲明異議狀乃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公鑒」,故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
三、經查: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3頁)及回執聯(見原審卷第4頁)所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國道1號南下51公里,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另載送達地址為「萊英企業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見原審卷第5頁),然此送達地址是否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或僅單純便於收受裁定?攸關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以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為地亦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由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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