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樓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