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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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
10樓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於鈞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於和解筆錄中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35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正本為證;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經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可,勿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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