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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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依同法第74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9日0時32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347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事實,經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到案接受裁決,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4年10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土城郵局二支局,有個人基本查詢資料結果、送達回證各一紙存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裁決書云云,但異議人設籍該地,處分機關依法向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並無不當,異議人實際尚未收受該裁決書亦係可歸責個人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異議人戶籍地址則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是異議人並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94年11月22日以前提出,異議人竟遲至95年7月28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遂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照被吊銷前,於95年6月至8月間,被開立三張罰單,直至95年7月26日才被警察告知上情,並被開立一張大貨車無照駕駛,要罰6萬4千元,車主另罰6萬元和吊牌三個月,車主要抗告人從薪水中扣罰,抗告人雙重損失慘重,請求給個機會,撤銷本件裁罰云云。但查,抗告人違規遭裁罰時,係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可憑,則裁決機關依法就上開裁罰為上開送達,自屬合法有據,則抗告人遲至95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異議,自已逾期甚明,原審因而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無所悉被吊銷駕照乙節,無礙上開裁罰之合法送達效力,此外,抗告人別無舉證可憑,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