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一、查…被告自費作頸椎X光檢查,發現在第
三、四間長有骨刺,已壓迫週邊神經系統,經多位醫師診斷告知,必須開刀治療,始能痊癒,如不開刀處理,確有全身癱瘓痲痺、肌肉萎縮之虞,上開病因之造成,係因案發當時, 呂金智 與被害人 彭繼正 夥同多人前往被告公司尋釁,強烈攻擊頭部所致,目前雙手常發痲,兩腿不定時抽筋,背部至臂部常發生灼熱,目前看守所開給之藥物,根本無法治療及改善病情,應遵照醫師告知開刀治療清除,以免後遺發生終身癱瘓,衍生永久性身體傷害。二、另查,被告雖涉殺人等罪,大部分重要證據歷經偵、初審及鈞院兩次判決,均已查明,目前犯罪嫌疑重大,但並非必要羈押而顯難進行審判,而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家有妻、子,及原經營之丞航貨運行,當絕不致逃亡,而影響訴訟上個人之權益;因被告之病情日益加重,而上開所罹病情,屬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狀請鈞院…准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已據證人 劉志龍 、呂金智、 魏嘉樺 、 高志偉 證述甚詳,並有槍枝一把扣案可證,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度鑑字第○八九九號鑑定書、彭繼正死亡之相驗照片、發生槍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五六○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供稱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持扣案之槍枝,發射子彈之行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案發後被告要求證人劉志龍出面向警方供稱被害人彭繼正係其持槍射殺身亡,嗣經警識破,證人劉志龍供出係被告犯案,警方始拘提被告到案之情,已據被告、證人劉志龍供明在卷,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其所涉殺人罪及持有制式手槍罪,分別屬最輕本刑十年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聲請人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保外就醫,惟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等任何證明文件,本院特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被告現羈押在看守所之健康狀況,是否有聲請狀所指之情形,而須保外就醫,台灣台北看守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北所衛字第○九六○○○○七六七號函覆:「查收容人甲○○因手麻,經醫師診療後安排X光檢查,據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X光檢查結果『第三、四頸椎疑似骨刺』,且因上述病正及高血壓定期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據最近一次(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診療時測量血壓一一八/六六亳米汞柱,脈博每分鐘七十九次,尚屬穩定。」有上開函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若被告現時在看守所之健康狀況,尚屬穩定,看守所可給予診察,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存在。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其餘各款之情形。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梁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