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8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9009─K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
6.2公里處,因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因而與適在內側車道由 高培真 所駕駛之HV─591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輛擦撞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及高培真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4幀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變換車道,是否已保持安全距離始為變換車道,查抗告人駕駛9009-KL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在行駛於內車道之高培真車輛之前方外車道,其欲變換車道,自必須行至安全距離,始可轉入內側車道,然觀察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陷破損,高培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及方向燈均有破損之情形,有工車之車損照片可查,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抗告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因欲變換車道,於顯示方向燈後尚未達於安全距離即冒然且勉強變換車道所致。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3日基宜鑑字第095500344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抗告意旨仍堅稱其於變換車道前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約有二秒,渠以小角度斜駛入內車道,以至於內車道被追逐撞擊止,約歷4或5秒之久,已足供後方駕駛從容反應,亦即渠本人變換車道已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但查苟如其所辯為真,則乙車發生撞擊部位,應係在抗告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正後方保險桿及高培真所駕自小客車正前方保險桿,而非如上所述之實際車損部位,所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導管制規定在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條文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原審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