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88年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並簽發金額依序為2,000,000元、300,000元本票各1張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伊有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並簽發2張本票予原告,伊願意清償2,300,000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有本票2紙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屆清償期,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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