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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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6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135年2月1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於95年2月2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⑴於95年2月24日邀同第三人 林成政 及 謝麗音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百分之1.08計算,第二、三、四年加百分之1.68計算,嗣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於95年2月24日邀同第三人林成政及謝麗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利息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前四年加百分之5.08計算,嗣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⑶於92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120,000元,利率依相對人帳戶每日結欠最終餘額依固定年利率(最高)百分之20計付(目前百分之17),且⑴、⑵均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⑶則約定則逾期之日起依核准借款額度之千分之2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分別自⑴96年6月24日、⑵96年6月24日及⑶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參諸前開約定,即應全數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⑴2,665,349元、⑵253,863元及⑶23,025元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付清,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6年9月7日新院雲民誠96拍469字第1876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均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4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 東寧 ││1417-3│建││3│39.00│10分之1││└─┴───┴────┴────┴────┴────────┴─┴──┴──┴───────┴───────┴───────┘┌─────────────────────────────────────────────────────────────┐│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6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五│││││││││││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住家用、│9│││││││││││9│陽台│1│平│全部│共用部││1│5│南寧路117巷│東鎮東寧│鋼筋混凝│5│││││││││││5││1│方││分:東│││7│50弄5號5樓│段1417-3│土造、5│.│││││││││││.││.│公││寧段15│││8││地號│層│8│││││││││││8││1│尺││84、15│││││││8│││││││││││8││2│││85建號│││││││││││││││││││││││;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