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被告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8.75%),嗣後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7.46%);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266,15
8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金額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