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1月16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0月14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
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1月16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0月14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