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莊顏榮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然兩造合意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754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54元,及其中643,544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分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及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嗣中興商業銀行自94年3月19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被告則於94年
4月21日繳款截止日後未繳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44,7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及帳單資料查詢單、被告歷史消費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4,754元,及其中643,544元自94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