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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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5月7日向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均分240期,本息平均攤還。其中一筆240萬元借款,自92年5月7日至93年5月7日,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自93年5月7日起,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9%計息,如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加付2成違約金。另一筆200萬元借款依年利率7.925%計息,如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加付2成違約金。以上借款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2年12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合計尚有4,303,63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分配價金至93年11月26日止,尚有785,487元借款未受償,當期利率為年息7.86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借據及約定書2份(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