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麗禎 張明賢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7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繳付利息為29843元,合計611681元,該約款應於94年7月14日前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7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581838元,未繳付利息為29843元,合計611681元,該約款應於94年7月14日前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