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4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土吉 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35年10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2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土吉及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⑴參仟壹佰伍拾萬元⑵貳佰伍拾萬園,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依各債務契約所載,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陳土吉自民國97年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97年度拍字第5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86│建│││296│全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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