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麗楨
張明賢 姚宜姈 莊顏榮 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388元及其中622,492元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0日起6個月內,加計利息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加計利息20﹪之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以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准予自94年3月19日起零時起,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債權債務。被告於87年5月29日,向訴外人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承受中興銀行後,信用卡卡號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94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1,656元;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94年6月25日尚積欠消費款205,436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94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393,900元、利息13,871元及手續費1,025元,及上開消費款合計620,992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