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8月13日裁定停止戒治,90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908號、92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12時許,以列管毒品人口身份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採驗尿液,並於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並認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22號所涉案件,係屬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予追加起訴。惟被告所涉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97年2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乃於同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於同年2月29日始行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惟珍 97毒偵134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既已經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縱為相牽連案件,於法亦有未合,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