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第6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嗣被告於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各處寺廟廁所內及高雄縣○○鎮○○路柳橋加油站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於94年
4月18日17時30分,發現被告與 蔡淑真 (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高雄縣○○鎮○○路柳橋加油站廁所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1支及蔡淑真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蔡淑真亦主動交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7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赤慈宮廁所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94年訴字第1712號),且迄今尚未審結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4年訴字第1712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犯行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94年5月18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4年6月1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