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丁○○○
3號己○○甲○○
號3樓丙○○
之4號戊○○
號14樓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雪華 住嘉義市被告乙○○住雲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9,4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