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服役於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4431號),經該院發現有管轄錯誤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移送前來(94年度易字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下午約5、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六輕廠區之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牌號WYN-312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12月10日晚上11時5分許,甲○○騎乘前述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睿誠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英才路交叉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有: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被害人乙○○之指述(苗栗地檢署93年偵字4431號卷第11頁)、③被竊機車發還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上卷第30頁)、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同上卷第16頁)等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少年犯前科,雖然不構成累犯,但不能稱
為品行良好,因為圖一時方便而起貪念,竊取被害人機車,雖然機車價值不多,但此項犯行仍應接受譴責,犯罪後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於警訊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鑰匙壹支,被告表示非其所有,而是原來就插在機車上的。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449條、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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